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341號原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石鋒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謝上甲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就被告謝上甲之起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訴主張被告謝上甲於92年1月24日邀同被告 陳佩玉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89,406元。詎被告謝上甲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福灣公司於99年5月7日結算,被告謝上甲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719,674元,嗣經福灣公司於99年5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陳佩玉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謝上甲、陳佩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謝上甲業於101年3月22日死亡,此有被告謝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被告,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