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43號原告葳鋼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文彬 上列原告葳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葳鋼公司)、卓文彬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蘇敏櫻 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87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葳鋼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5,990元、卓文彬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9萬3,9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各應繳納裁判費9,250元、3萬0,700元,扣除前各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分別補繳8,750元、3萬0,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自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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