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告 游天木 訴訟代理人 黃冠群
朱芳明 被告 蔡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核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5萬7,0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85.48平方公尺(總面積82.72㎡+附屬建物平台2.76㎡=85.48㎡),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487萬2,360元(計算式:57,000元×85.48㎡=4,872,360元),復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36%,是系爭房屋交易價格即為175萬4,050元(計算式:4,872,360×36%=1,754,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聲明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4,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萬7,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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