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原告沒有生育小孩,在家照顧婆婆、共同生活,惟被告工作所得並未拿回家用,且夫妻雙方經常為了用錢、觀念、想法不同而吵架,被告多次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不堪共同生活離家出走,同時以96年度婚字第570號、97年度家調字第1670號聲請離婚在案,雖未獲准,然被告對於原告在外之生活不聞不問或關心,無法共同生活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實無法繼續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用錢觀念、想法不同而吵架,被告多次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不堪共同生活離家出走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又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經證人 黃玉草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朋友,兩造95年吵架,原告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老公不給他進門,他就到我家住,因為他沒地方住,隔天還要上班,後來我就叫他回去,要回去跟他老公及婆婆溝通,但他婆婆不給他進去,我當時在樓下等,他一個人上去而已,所以他老公如何我不知道,他下來之後就說他婆婆不給他進家門,後來我就帶他回我家,一直住到現在跟我住一起,他老公後來手機及家裡的電話都換掉了,找不到他老公,我有一直勸她回去,也有陪她回去一、二次,但她都進不了家門,她老公及家人都連絡不到、、95年那次是我們大家一起吃飯,後來他老公打電話叫他回去,比較晚了,他回去後他婆婆就趕她出去,我就叫她到我家睡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1月5日筆錄),核亦與原告所為主張相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亦足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五、本件兩造因用錢、觀念、想法不同而吵架,被告多次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不堪共同生活離家出走,原告並以96年度婚字第570號、97年度家調字第1670號聲請離婚未獲准,被告對於原告在外之生活不聞不問或關心,不讓原告進入家門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客觀上應認因此所生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在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另衡其情節,被告就此事由之產生,應負主要過責,亦足認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離婚聲明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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