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字第32號聲請人即原告 蔡碧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張金素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7年度金字第32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金字第32號判決書第11頁第7-8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項,未於「主文」填入相關事項,煩請修改主文,以利強制執行時使用,爰聲請准予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金字第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5號卷第5頁),足見聲請人並未於上列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張金素等「連帶」給付美金16萬元本息至明,且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主文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零陸佰參拾捌元(折合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被告張金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被告 袁凱昌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係依聲請人(原告)聲明所為聲請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見該判決第1、9、11-14頁),並無任何該案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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