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閎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閎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條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閎珏於民國109年5月7日16時23分許搭乘其聘僱司機兼助手 劉正 明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板架號碼16-NK),行駛在國道一號南下楊梅交流道至湖口服務區間之期間,與 曾逸君 所駕駛之AXZ-179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嫌隙,2人遂共同基於強制、妨害公眾往來通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閎珏指示 劉正明 駕車從中線車道變換至竹北交流道匝道前方之減速車道上,旋停在正欲下交流道之曾逸君所駕駛車輛前方,而壅塞阻斷下交流道匝道口前之減速車道交通,以此脅迫方式使曾逸君等後方車輛均煞停,致生高速公路公眾往來之危險,亦妨害曾逸君通行道路之權利;再由李閎珏持車上鐵條1根(未扣案)下車走向後方曾逸君車輛,先徒手欲強行開啟曾逸君之駕駛座車門,因未能開啟而再徒手拍擊曾逸君之車窗玻璃約7、8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恫嚇曾逸君,致曾逸君心生畏懼。
二、案經曾逸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李閎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經過上開高速公路匝道口停在告訴人曾逸君駕駛車輛前方,並有持鐵條下車走向告訴人曾逸君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並辯稱:我的車還沒有在減速車道上,告訴人的車輛早就停止,由於她停下,我才開到她的車子前方,我沒有攔車或危險駕駛的動作,我只是趁這個時間點想找她釐清、理論,我沒有對她脅迫、威脅的動作,我僅有交通違規,我並無犯罪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曾逸君有做比中指挑釁之行為,被告李閎珏車輛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時,前方尚有許多車輛在等紅綠燈,當時算準距離才切入告訴人曾逸君車輛前方,並非刻意停在減速車道。另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短暫,難認被告李閎珏停車已經造成公共危險,又被告雖有停車行為,但其他車輛仍可由被告右側通過,難認被告李閎珏有阻斷減速車道通行,本案證據不足佐證被告李閎珏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等語。經查:
㈠有關告訴人曾逸君所駕駛車輛行駛於竹北交流道匝道之減速
車道,遭他人駕駛車輛跨越槽化線切入而攔停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逸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證人 蔡孟峰 於警詢中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曾逸君於警詢中證稱:我駕車經過楊梅交流道不久,
行駛在中線車道,板架號碼16-NK車輛就緊逼我車輛後方很近,持續到湖口服務區附近,我搖下車窗示意該車超車往前的動作,該車就有利用外線車道超越我車。我看見竹北交流道2公里告示牌,我就將車輛往外線車道行駛,直至要下交流道的減速車道,該車就利用外線車道接近槽化線位置切入我車前方停下,約10秒鐘左右,我才驚覺到該車是不是故意要堵我的行車路線。接著我看見該車駕駛持鐵條接近我車,拉我車門約2下,接著用左手敲打我駕駛座車窗,叫我下車。他看見我在打電話他就離開上車,將車輛倒車後從匝道減速車道與槽化線位置進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離開繼續南下。他利用我在減速車道要下匝道之際,從外線車道強行切入至減速車道,於我車前方停下車輛,該駕駛確實妨害我行車權利,且因為他的行為造成後方車輛無法前進,造成壅塞等語(偵字第6936號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曾逸君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要南下竹北交流道,
我駕駛到匝道減速車道時,前方50公尺沒有車子,距離我最近的車子已經在前方交流道下對向路口紅綠燈前面的對向車道位置了。我看到左前方被告車子原本要繼續南下,但忽然就壓過槽化線切過來擋在我的車子前方,他停下來約10幾、20秒,我以為他車子壞了,之後對方就從駕駛座下車並拿1根鐵棍走過來,走到我駕駛座車門旁邊拉我的車門門把2、3下要開門,因為他打不開車門,之後又用手敲我的車窗約5至10秒,約7、8下,我開始撥打110報警,他看到我在打電話,就走回他的駕駛座上車,他的車子倒退一點點壓過槽化線,往左切入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繼續南下。一開始我以為他車子壞了,直到對方拿鐵棍下車走過來,才意識到他是故意要堵我等語(偵字第6936號卷第67頁)。
⒊告訴人曾逸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車子一直在我的車
子後方,我開的時速大約是100多公里,沒有到110公里,被告車子貼得很緊,我從後照鏡看得見,但我是在安全的範圍裡頭,他一直貼得很緊。我有叫他先走,我是把車窗搖下來,將左手伸出車外,五指併攏,前後揮動,因為我們女孩子這樣開車壓力很大,也很害怕,因為被告車子比較大,也貼得很緊。後來他繞過去,應該有先走。我開到減速車道時,被告車子才突然過來,我已經在右線最外側了。我到減速車道時,前方沒有車子,前面那部車子已經在前面要下交流道的紅綠燈位置。我要下交流道時,對方從左前方壓過槽化線把我擋住,我等了一下下,我以為他是車子故障或壞掉,前面的車流是順暢的,被告車子切進來我前方時,我當然要緊急踩煞車。過了一、兩分鐘我覺得不對,我就打電話,因為我感覺他是故意把我擋下來,當我打電話打完再看,對方從駕駛座下來,他已經在敲我的車窗,大約7、8下,敲了2、3回,被告有拿棍子在我的窗邊揮舞,棍子拿高高的,應該是右手拿棍子,左手敲車窗,比一個手勢叫我下車,很生氣的樣子。李閎珏有要拉車門,但我的車門是鎖的,車窗是關起來的。我沒有開車門,最後他可能看到我正在講電話,之後他就上車離開了。他們的車子再後退一點點,壓過槽化線、後退,然後南下。我當時會害怕,因為莫名其妙被人家擋下來,後面有很多車子也都被擋下來,我覺得有點危險,因為我們本來是很順利在行進中要下交流道,要南下竹北、芎林那邊。我往後面看,可能有堵到4、5部車子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08頁)。
⒋是證人曾逸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有關其
行駛於國道一號楊梅至湖口間路段,遭板架號碼16-NK車輛緊逼於車輛後方行駛,其曾揮手示意對方超車,並於竹北交流道匝道之減速車道,遭他人駕駛車輛跨越槽化線切入而攔停,造成證人曾逸君之車輛及後方車輛均煞停,且對方自駕駛座下車持鐵條接近證人曾逸君,對方徒手拉車門未果,並徒手敲打車窗約7、8下等情,前後所述細節尚屬一致。
⒌又證人即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之駕駛人蔡孟峰於警詢中陳稱
:109年5月7日16時許,我從湖口南下竹北,準備下竹北交流道時,前方有一輛大貨車突然停在出口匝道上,他後方的白色休旅車也停下來,我在休旅車後方也只好停下來,然後看到大貨車司機走下來,司機手上有拿一根長長的深色東西,走向白色休旅車駕駛座門旁,大約20秒左右時間,大貨車駕駛就回到車上,駕駛車輛來個大左轉,跨越出口匝道的槽化線,由主線車道外側車道駛離,繼續往南行駛。大貨車停下前,到出口匝道之前我們都是順順開在外側車道,沒有什麼特殊狀況等語(偵字第6936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蔡孟峰係隨機路過之目擊證人,並未與被告李閎珏有特殊之怨隙,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且證人曾逸君、蔡孟峰之證述內容彼此互核相符,堪認證人曾逸君、蔡孟峰證述內容,具有憑信性。
㈡再參諸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案發時間路過上開路段之其
他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及擷取影像畫面,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10、311、333至339頁):⒈播放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26T吊(紅)影_00000000000000_1618-T9號車.mp4」,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30至00:02:44之影像: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30至00:02:43,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右方車道,除告訴人車輛外,另有四台車輛在外側車道行駛準備下交流道。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40,被告車輛停在交流道匝道上,告訴人車輛停在被告車輛後方,告訴人車輛後方車輛煞停。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41,被告及告訴人車輛左側為槽化線。
⑷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43,被告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⑸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44,被告車輛前方亦無紅綠燈號誌。
⒉播放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26T吊(紅)影_0
0000000000000_2(1)618-T9號車.mp4」,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40至00:02:52之影像: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40至00:02:43,畫面右側之交流
道匝道,除告訴人車輛外,另有四台車輛煞停,造成壅塞。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45,告訴人車輛停在被告車輛之後。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46,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左側為槽化線。
⑷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48,被告車輛前方無任何車輛。
⑸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52,迄至被告車輛消失於行車紀錄器畫面為止,未見被告駛離交流道匝道。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停在交流道匝道上,告訴人
車輛停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及告訴人車輛左側為槽化線,除告訴人車輛煞停外,另有四台車輛煞停,被告車輛前方無任何車輛,亦無紅綠燈號誌。被告李閎珏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李閎珏車輛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時,前方尚有許多車輛在等紅綠燈,並非刻意停在減速車道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16張(偵字第6936號卷第26至33頁)不符,要無可採。而在被告車輛前方無任何車輛,亦無紅綠燈號誌之情形下,何以被告車輛要跨越切過槽化線而驟然停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且被告車輛並非要下竹北交流道,何以要行駛至高速公路匝道之減速車道後停止,再切過槽化線回到高速公路主線繼續南下,動機即屬可疑。
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正明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本來行駛在
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到中線車道,那台LEXUS白色休旅車在我前方,車速大約60至80公里左右,她可能誤以為我在逼車,就搖下車窗跟我比中指,李閎珏說要跟她理論,所以我就在竹北交流道前從中線車道變換到匝道減速車道,李閎珏要我切進去LEXUS白色休旅車前面。因副駕駛座車門把故障,李閎珏叫我到後方臥鋪,李閎珏拿車上鐵條工具從駕駛座下車等語(偵字第6936號卷第10至1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李閎珏叫我把告訴人車輛攔下來的。被告李閎珏要跟對方理論,叫我在竹北交流道前從中線變換到匝道的減速車道。因為副駕駛座的車門有些故障,無法開啟,所以李閎珏叫我後退到後面的小床鋪,他從駕駛座的車門開車門下去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16頁),暨被告李閎珏於警詢中自承:
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下竹北交流道前,LEXUS駕駛人突然搖下車窗用左手對我們比中指,我指使劉正明於竹北交流道從中線車道變換到減速車道LEXUS的前面,我從駕駛座下車,因為副駕駛座車門打不開,我下車帶一隻鐵棒想與對方理論,下車我右手持鐵棒,左手拍打車窗,叫他下車,這個行為約15至20秒左右,後方有車輛回堵,我上車由劉正明駕駛車輛由減速車道經過槽化線變換至外側車道,由主線離開等語(偵字第6936號卷第6至7頁),是依被告李閎珏、同案被告劉正明之上開陳述,堪認被告李閎珏於上開時、地,搭乘同案被告劉正明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行駛在國道一號南下楊梅交流道至湖口服務區間之期間,與告訴人曾逸君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為對告訴人曾逸君理論,而指示同案被告劉正明駕車從中線車道變換至竹北交流道匝道前方之減速車道上,停在正欲下交流道之告訴人車輛前方,被告李閎珏並自駕駛座下車,持車上鐵條1根,並徒手拍擊告訴人車輛之車窗。
㈣被告李閎珏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李閎珏指示同案被告劉正明
之前述駕駛行為並未致生往來之危險,且被告李閎珏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之犯意置辯。惟查:
⒈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⑴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說,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同此見解)。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即係為避免上開危險情狀發生所為之規定。
⑵被告李閎珏指示同案被告劉正明駕車從中線車道突然跨越槽
化線切入至竹北交流道匝道前方之減速車道上,停在正欲下交流道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方之行為,被告李閎珏指示同案被告劉正明之駕駛行為,造成後方除被害人車輛緊急煞停外,另有四台車輛煞停,而造成車輛壅塞之情形,客觀上亦造成後方車輛恐因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之高度可能,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復衡 以被告李閎珏係從事運輸業,且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之上開規定,且應可預見其上述危險駕駛行為,有肇致後方其他車輛必須煞停而生壅塞之可能,或因閃煞不及而產生碰撞之高度危險,縱令後方車輛並未碰撞,他車駕駛亦有因心慌行車失控、閃躲或應變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可能,其主觀上豈能諉為不知。被告李閎珏卻因主觀上不滿告訴人之手勢,認為告訴人對其挑釁,無視減速車道係供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之車輛減速進入交流道匝道使用,往來車輛車速非低,仍恣意指示同案被告劉正明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斜切跨越槽化線將告訴人車輛攔停,並導致行駛在告訴人車輛後方之其他車輛必須因此被迫跟著停車,其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且嚴重妨害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應可認定。被告李閎珏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李閎珏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行為,與上開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⑶至被告李閎珏及辯護人辯稱:偵卷第35頁下方照片仍可見一
台車輛從被告車輛右側經過,尚難認定被告李閎珏有阻斷減速車道通行之行為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壅塞行為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被告李閎珏指示被告劉正明停車於減速車道之行為,已使除告訴人車輛外,另有四台車輛煞停,經本院勘驗屬實。是被告李閎珏之營業半聯結車停車於減速車道上已佔用大部分減速車道,後方之其他車輛必須因此被迫跟著停車,已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縱被告李閎珏指示同案被告劉正明之停車行為迫使部分車輛必須行駛路肩才能繼續前進,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有關強制部分:
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構成要件,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罪之強暴行為,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是以,行為人是否符合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李閎珏指示同案被告劉正明駕車突然跨越槽劃線切入至竹北交流道匝道前方之減速車道上而停止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前方,所為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被告李閎珏、劉正明顯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之權利。被告李閎珏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李閎珏並無強制之犯意及行為,洵無足採。⒊有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被告李閎珏持車上鐵條1根下車走向後方告訴人車輛,在告訴人車窗邊高舉揮舞,並徒手拍擊告訴人曾逸君之車窗玻璃約7、8下,業據告訴人曾逸君證述如前,並與證人蔡孟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李閎珏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人曾逸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李閎珏之上開行為讓我心生畏懼,我很害怕等語(偵字第6936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05頁),足認被告李閎珏之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李閎珏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被告李閎珏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李閎珏並無恐嚇之犯意及行為,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閎珏上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閎珏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閎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李閎珏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因而指示被告劉正明
在減速車道上煞停阻擋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車輛煞停,下車拍打告訴人車窗,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道路之權利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起訴書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卷第175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李閎珏與同案被告劉正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閎珏之車輛為營業半
聯結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且因其之車輛具有高度危險,於駕車時應負起高度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與同案被告劉正明共同在高速公路匝道之減速車道上阻擋告訴人車輛通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對於告訴人為強制、恐嚇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李閎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李閎珏之上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為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案件,均屬對於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公共危險之犯罪,罪質相近,且被告李閎珏前案甫於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即於同年5月7日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並審酌被告李閎珏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兼衡被告李閎珏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運輸業股東,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2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持用之鐵條1支,為被告李閎珏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李閎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支鐵條目前仍放置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3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書有關被告劉正明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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