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504號原告 林俊谷 被告 王素月 訴訟代理人 周育群
張鐿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4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發生車禍,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307元。嗣於調解程序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60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451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109年12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0年11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行駛至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與研新一路設有直行指向線及右轉箭頭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進入路口後未依號誌及標線指示行駛,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同向後方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右手肘及右膝部擦挫傷、頸椎輕微滑落等傷害。
(二)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截至110年12
月4日為止支付醫療費用83,340元。再原告每次外出就醫加復健時間約花費2小時,到目前為止就醫加復健共188次,以原告時薪約191元,加上因為是工作以外的時間需乘以1.34倍(即255.9元)來計算,原告看診額外支出時間的費用約為96,218元。惟迄今仍未痊癒,還持續在接受復健治療當中,預估將來後續復健額外支出時間的費用約為46,190元。
⒉機車受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7,850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任職之職位自108年4月1日起勞保投保金額
為每月45,800元,換算成每日為2,047元,原告在受傷期間包括在家休養、就醫檢查、出庭調解約14天,計損失工資收入為28,658元。加上原告因為此次車禍造成的傷勢也因無法勝任該職位而被以不適任為理由調職。原本該職位每月有600元的職位加給,也一併因調職而造成損失。以原告到退休為止還有27年(324個月),依每月600元的職位加給來計算,估計損失為194,400元,共計223,058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右手受有傷害,無法
自行前往醫院就醫與復健,全由家人開車載原告往返醫院就醫及復健,因往返交通是由家人代勞,費用以網路之計程車車資資料之中間值計算,單趟之交通費為100至120元(取中間值110元計算),原告至醫院看診加復健次數為188次,共計41,360元。
⒌交通工具保養費用:受傷至今,因被告未能處理原告機車
問題而迫使原告得向家人租借交通工具的燃料費用為109年7月1日300元整、110年2月1日300元整、110年6月24日300元、110年4月20日汽車保養費用為3,900元,共計4800元。
⒍看護費用: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右肩受嚴重創傷,受傷復
原期間日常生活需求(如:吃飯、沐浴)等無法自理,皆由家人代為看護照顧30天。家人親屬看護照顧亦比照顧用職業看護情形,並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的部位,
因擔心手術後會有其他不可逆的風險(包含:術後癒合狀況、術後肩膀可能有其他肌肉肌腱受損延伸後續相關問題)故採溫和的物理治療幫助脫臼部位復原。原告至今仍在復健當中,受傷部位目前無法負荷太重的重量且也因為為慣用手目前在生活上有許多事情(包括工作、日常生活相關活動、運動等)都無法順利執行。在加上現在只要天氣一開始轉變時,原告受傷部位的疼痛會更加劇烈,甚至將近有1年時間都難以入眠,進而求診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稱新竹國泰醫院)精神科。然後在此次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到目前為止對於處理車禍相關賠償以及慰問態度都無明顯積極作為,包含原告損壞的機車也都未能及時處理,至今原告都還得向家人借車代步,這期間的花費也無從求償。以上種種原因讓原告從車禍至今須受肉體上的痛苦以及精神上的折磨。目前被告歷經3次調解,但在每次調解期間被告的出席狀況、態度以及賠償事宜皆無展現和解誠意,無疑是對原告造成多次的傷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賠償500,000元。
(三)以上共計請其求被告賠償1,081,451元。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451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針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項目,部份應無其合理性,故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至新竹國泰醫院看診部分:被告就原告於108年12月
12日、12月16、12月23日及109年1月20日所生之醫療費用,即1,440元之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於事故後近8個月後始至新竹國泰醫院「復健科」,其欲治療疾病,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至「眼科」及「精神科」看診之部分,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以扣除。
⑵原告至德安中醫診所及一品堂中醫診所看診之部分:因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尚難確認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
⑶原告至黃東山整骨傷科及黃素綿國術館看診之部分:按
國術館並非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醫療機構,此部分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且是否即係因原告於事故後選擇至上開國術館等推拿,始至後續右肩旋轉肌鈣化及頸椎輕微滑脫,並非無可能。
⑷原告主張至醫療院所看診所花費之時間需折合時薪之部
分: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依據為何?亦未證明其確有損失,且原告可選擇於非上班時間就診,是此部分不應責令被告負擔。
⑸未來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其所述之真正。
⒉車輛維修費用:本件之刑事程序係針對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請求車禍車輛損壞之維修費用,顯非因過失傷害案件而生之損害,自不得於此程序中請求。倘鈞院許可其請求,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縱系爭機車確實為原告所有,亦請鈞院依法扣除零件折舊費用。⒊工作損失:原告所提供之工作證明,尚無法證明其確有工
作上之收入損失,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證明,則懇請鈞院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另原告就醫檢查可選擇非上班時間前往,又原告出庭應訊、調解或訴訟等,均係其主張權利所為行為,其請假前往應訊、調解或訴訟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交通費用:原告仍未提供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其所述為實。
⒌交通工具保養費:原告自行選擇不修理系爭機車,而向家
人租借車輛所生之費用,不應責令被告負擔,且原告所主張之燃料費用及保養費用,均無憑據。
⒍看護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有需人看護30日之必要。倘若原告確有人看護之必要(僅假設語氣),因原告係由親人看護,而家人看護不具專業看護之專業性,亦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待命,家人仍可於原告休息時,做私人之事情,是扣除原告每日休息睡眠之時間,其應由家人半日看護即可。按現行行情半日看護費用約為1,200元。
⒎精神慰撫金:衡諸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
,且被告等實有和解之意願,原告驟予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無力負擔。且原告提出之要求實不合理,被告等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懇請鈞院衡量雙方經濟能力,亦給予被告有重新生活之機會。
(二)又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8年12月12日)至新竹國泰醫院急診時,僅診斷出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右上肘及右膝部擦挫傷」,並未診斷出原告患有「頸椎輕微滑脫」及「右肩旋轉肌鈣化」之疾病,而上開疾病係至109年7月間原告始至新竹國泰醫院治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近8個月之久。再者,「右肩旋轉肌鈣化」是因肩部旋轉肌腱過度使用,常做舉高或拿重物等動作而引起的肩部疼痛症狀,「頸椎輕微滑脫」亦常見於自身脊椎功能性問題所引起,準此,實難認原告所患「頸椎輕微滑脫」及「右肩旋轉肌鈣化」之疾病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此部分就醫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15時1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行駛至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與研新一路設有直行指向線及右轉箭頭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由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進入路口後未依號誌及標線指示行駛,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同向後方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4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95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在卷可憑。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於行經設有直行指向線及右轉箭頭綠燈之行車管制路口時,未依號誌及標線指示行駛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原告無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鑑定結果,有該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上開刑事卷第91至94頁、第117至119頁)。又因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確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截至110年12月4日為止支付醫療費用合計為83,340元等語。經查:
⑴新竹國泰醫院部分:
①原告主張該院之醫療費用為51,770元,並提出新竹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
②本院向該院函詢該院108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治癒?該院11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輕微滑脫、右肩旋轉肌鈣化病症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又建議可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或羊膜絨毛膜異體移植物注射治療是否針對本件車禍傷害?及該院110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失眠症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經該院函覆本院略以:病人於108年12月12日因車禍事故至本院治療至最後一次看診日期為110年11月24日,病人所受傷害尚未痊癒;診斷證明書所示頸椎輕微滑落、右肩旋轉肌鈣化病症與車禍相關性極高;相關醫療費用(包含復健費用)為48,250元。而建議可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或羊膜絨毛膜異體移植物注射治療,係針對右肩旋轉肌鈣化病症,病人已於110年10月27日接受羊膜絨毛膜異體移植物注射治療,其自費費用為34,800元;病人失眠症可能受疼痛影響造成過渡時期之適應性失眠,也可能因處理車禍之訴訟法案件造成之焦慮反應所產生之適應性失眠;病人於110年7月26日後未再至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及服藥,該七次就醫亦不規律,所見失眠影響生活程度應不大;相關醫療費用為2,645元等語,亦有該院111年2月11日(111)竹行字第11110000066號函及函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復健治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279-319頁)附卷可憑。
③又依該院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其中有證明書
費6筆共計1,080元非屬醫療費用,精神科門診費用依前開函文所示,是否為因本件車禍傷害疼痛所造成尚屬有疑,此部分費用亦應予剔除。再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車禍至該院急診支出600元,亦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61頁),而該院前開函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並非包含該筆費用,自應予列入。則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110年12月4日止於國泰醫院就診支出相關費用為49,930元(計算式如下:48,250-1,080+600=49,930)。
④然原告請求國泰醫院就診醫療費用至110年12月4日總
計為51,770元,有原告提出醫療明細(見本院卷第263-269頁)前開費用扣除精神科費用2,415元及證明書費1,080元(見國泰醫院函附本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為48,27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未逾48,275元部分,自屬有據。
⑵黃素綿國術館部分:
原告請求該國術館醫療費用為10,000元,並提出該國術館之傷情書明書(見本院卷第177頁)為證,惟被告辯稱國術館並非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醫療機構,此部分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云云,依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按醫療法第120條規定頒布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接骨技術員執行國術損傷接骨整復業務,應依中醫師之指示為之。」,原告提出之該國術館傷情說明書固載有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在該國術館推拿整復10次,每次1,000元,縱該整復推拿所及整復師均領有合格之證書,然依前揭卷證資料,無從認定整復師替原告進行整復治療時,有按中醫師指示為之,又國術館從業人員並非醫事法所規範之合格中醫醫事人員,其為原告所為處置是否確屬醫療上之必要,並非無疑,且原告既已於新竹國泰醫院及其他診所就診及復健治療,應無另行尋求民俗療法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德安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請求該診所醫療費用1,600元,並提出處方暨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經本院向該中醫診所函查原告前往該診所治療之內容與①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骨折、②右手肘及右膝部擦挫傷、③頸椎輕微滑落、④右肩旋轉肌鈣化是否有關?經該診所函覆本院原告病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主訴內容為右肩右手脫臼、車禍,被告對此並無爭執,顯與本件車禍有關,據此,原告請求該診所醫療費用1,600元部分,應屬有據。
⑷一品堂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請求該診所醫療費用150元,並提出門診掛號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向該診所函查原告前往該診所治療之內容與①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骨折、②右手肘及右膝部擦挫傷、③頸椎輕微滑落、④右肩旋轉肌鈣化是否有關?惟該診所並未函覆本院,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於該診所治療係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相關費用。
⑸悅意源心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請求該診所醫療費用13,720元,並提出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第185至191頁),經本院向該診所函查原告前往該診所治療之內容與①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骨折、②右手肘及右膝部擦挫傷、③頸椎輕微滑落、④右肩旋轉肌鈣化是否有關?經該診所函覆本院略以:右手臂麻木至手指且整個右手臂無力,肌肉痠痛,右手臂肌肉明顯萎縮小於左臂與頸椎輕微滑脫、壓迫神經叢有關,右肩周圍肌肉疼痛,肱二頭肌肌腱明顯壓痛,不壓也會痛與旋轉肌鈣化肌腱發炎有關,甲○○的外傷相關治療共28次,每次治療都包含藥物治療、鍼灸治療及頸椎徒手復位治療,總共費用為12,470元等語,此有該診所111年1月12日回函並檢附醫療費用證明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然原告所提出該診所110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記載原告於110年1月27日至110年11月30日門診共31次,費用共計13,490元,經查上開該診所回函未列記到110年4月22日440元、110年4月29日440元、110年11月30日140元之就診紀錄及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該診所醫療費用逾13,490元部分,應屬無據。
⑹黃東山整骨傷科部分:
原告請求該整骨傷科醫療費用5,6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惟被告辯稱國術館並非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醫療機構,此部分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云云,依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按醫療法第120條規定頒布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接骨技術員執行國術損傷接骨整復業務,應依中醫師之指示為之。」,原告提出之該整骨傷科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為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於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月19日至本所以徒手復位術整治、外敷固定7次,縱該整骨師領有合格之證書,然依前揭卷證資料,無從認定整骨師替原告進行整復治療時,有按中醫師指示為之,又整骨傷科從業人員並非醫事法所規範之合格中醫醫事人員,其為原告所為處置是否確屬醫療上之必要,並非無疑,且原告既已於新竹國泰醫院及其他診所就診及復健治療,應無另行尋求民俗療法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家康診所部分:
原告請求該診所醫療費用500元,並提出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本院向該診所函查原告前往該診所治療之內容與①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骨折、②右手肘及右膝部擦挫傷、③頸椎輕微滑落、④右肩旋轉肌鈣化是否有關?經該診所函覆本院略以:本院門診紀錄顯示林姓患者在本院就診時主述於108年12月12日發生車禍。來院初診日期為109年7月17日,主要診斷為肩部黏連囊炎,依醫學常理推斷,確可能與來文所詢病證①與④有關等語,此有該診所111年1月12日康字第1110112001號函並檢附就醫收據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3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此,原告請求該診所醫療費用500元,應屬有據。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3,865元(48,275元+1,
600元+13,490元+500元=63,360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另請求看診額外支出時間的費用約為96,218元及因迄
今還持續在接受復健治療當中,預估將來後續復健額外支出時間的費用約為46,190元,然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額外支出時間的費用損失,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相關費用。
(二)車損維修費用部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零件費用須27,850元,業經原告提出雄成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
⒉雖被告主張本件之刑事程序係針對過失傷害案件,原告請
求車禍車輛損壞之維修費用,顯非因過失傷害案件而生之損害,自不得於此程序中請求,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等語,然原告於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追加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依法有據,已如前述,且原告已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7頁),故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無可議,被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⒊又系爭機車係於98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12日)已有10年2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且上開估價單內容所示之維修項目,均屬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7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782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家休養、就醫檢查、出庭調解約14天,計損失工資收入為28,658元。加上原告因為此次車禍造成的傷勢也因無法勝任該職位而被以不適任為理由調職。原本該職位每月有600元的職位加給,也一併因調職而造成損失。以原告到退休為止還有27年(324個月),依每月600元的職位加給來計算,估計損失為194,400元,共計223,058元等情,雖原告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清潔科109年5月28日任務調整通報、員工薪資總表、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109年度請假登記卡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6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工資有減少之證明,原告請求因請假損失工資收入28,658元部分,顯然無據;又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查詢被告是否曾因108年12月12日車禍事故遭調離原職而後無法領取600元之職務加給?經該局回覆本院略以:經查甲○○(以下簡稱 林君 )目前任職於本局清潔科,擔任掃路2班清潔隊員一職。林君於事故次日(108年12月13日)申請公傷假1日,因清潔科垃圾車駕駛人力不足, 林君續 擔任駕駛工作至109年7月,每月領取600元之駕駛安全獎金,並非因108年12月12日交通事故即調離原職而無法領取駕駛安全獎金。林君於109年8月起未擔任駕駛工作,亦未領取每月600元之駕駛安全獎金等語,亦有該局110年10月21日竹市環人字第1100027142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憑。故原告請求每月有600元的職位加給至退休為止之工作損失194,400元部分,亦屬無據。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右手受有傷害,無法自行前往醫院就醫與復健,全由家人開車載原告往返醫院就醫及復健,因往返交通是由家人代勞,費用以網路之計程車車資資料之中間值計算,單趟之交通費為100至120元(取中間值110元計算),原告至醫院看診加復健次數為188次,共計41,360元等情,原告有提出就診及復健之醫療費用及收據為憑,並經本院向新竹國泰醫院查詢被告是否曾因108年12月12日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復健之必要?如是,復健期間為何?於復健期間是否影像病患之駕車能力?經該院回覆本院略以:病人日常生活可自理,無須看護,然有復健之必要,復健期一般為傷後1年內。之後若患處仍持續疼痛,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仍可接受復健治療。病人目前仍於本院進行復健治療中,…另復健期間有部分影響病人之駕車能力等語,亦有該院110年11月4日(110)竹行字第1100000521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附卷可憑。足證原告無法自行前往醫院就醫與復健,且被告對於單趟之交通費以110元計算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支出就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41,360元部分,自屬有據。
(五)交通工具保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受傷至今,因被告未能處理原告機車問題而迫使原告得向家人租借交通工具的燃料費用為109年7月1日300元、110年2月1日300元、110年6月24日300元、110年4月20日汽車保養費用為3,900元,共計4,800元等情。然原告前已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就診及復健需家人開車前往之交通費用,則原告另請求向家人租借交通工具之保養費用,顯不合理,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證明其有向家人租借交通工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右肩受嚴重創傷,受傷復原期間日常生活需求(如:吃飯、沐浴)等無法自理,皆由家人代為看護照顧30天。家人親屬看護照顧亦比照顧用職業看護情形,並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等情。惟據原告所提新竹國泰醫院108年12月16日及11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需人看護之記載,且上開該院110年11月4日函覆本院亦稱:病人日常生活可自理,無須看護,是此,原告請求看護費60,000元,顯屬無據。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另審酌原告至本件車禍至今尚需進行復健,目前於環保局工作,109年度所得總額為53萬餘元,名下有1部汽車,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已經退休,109年度所得總額為70萬餘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5筆投資及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880萬餘元,業據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及刑事卷宗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0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08,007元(計算式如下:63,865+2,782+41,360+300,000=408,007)。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3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8,007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請求金額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7,850×0.536=14,928第二年折舊(27,850-14,928)×0.536=6,926第三年折舊(27,850-14,928-6,926)×0.536=3,21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7,850-14,928-6,926-3,214=2,782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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