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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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呈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呈明知其係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階級一等兵退伍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依軍事需要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號之戶籍地,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居住處所遷移,致屏東縣後備指揮部轉由勤區警員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同年月13日實施送達,指定陳昱呈於同年4月25日8時至12時止至高雄市○○區○○路○○○○號(金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符號編號:A000000-0000),均因無人簽收而無法送達。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承辦人員 楊夢玉 、勤區警員 陳豐全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後備機械化步兵群砲兵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屏東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份、送達情形照片4張及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17日屏萬戶字第10530318100號函暨所附被告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具後備軍人身份,其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條所定刑度予以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應注意受有教育召集之義務,其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復未依規定申報,致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兵役機關教育召集之管理及進行,所為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