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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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秀惠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7月2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以伊提出債務清理方案分72期,每月為1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元,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方案為由,向鈞院陳報調解無法成立(本院按即甲○銀行陳報後實際上未向本院提出債務清理調解方案),而終未到場調解。而伊係中度肢障、配偶丁○○更是重度肢障人士,除領有身障補助每月各4,700元,平日以販售彩券(俗稱刮刮樂)為生,每月可得收入各約1萬元左右,扣除本身每月一切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後,僅得每月清償3,000元,而以金融機構之銀行債權人所得提供最優惠180期,0利率計算,伊所欠債務不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金達104萬6,758元,每月每期亦須清償5,800元,亦屬伊無法負擔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如上(本院按上開本金包含債務人為子女丙○○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債務),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保證債務,至103年6月
9日止對於甲○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本金
104萬6,758元,於103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並未到場調解,僅以書狀陳報不能接受聲請人提出之清理債務方案,調解不能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回覆書),亦有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87號調解事件卷宗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自96至10
2年度總所得分別為52萬6,132元、8萬8,197元、1萬8,
600元、3萬800元、7,800元、1萬1,000元、0元,另有西元1993年份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調閱聲請人上開各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所得資料(依目前現行資料查無其他收入),可見聲請人所得來源逐年減少且為不穩定狀態,憑其最近2年自身之經濟收入應難以支應平常生活用度花費,遑論扶養子女、清償負欠金融機構或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又聲請人陳以與配偶均屬肢障者,實際上平日係以販售彩券為生,並領有身障補助金,每月各可得收入約1萬4,700元,有其提出障礙手冊、殘障手冊、台灣彩券經銷證明(見調解卷宗第31頁背面、第41頁)可憑,在無其他收入憑證可資證明情況下,上開自陳之現時收入,尚屬非虛;名下除老舊汽車1部外復別無其他財產,亦如前述。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以每月個人一切生活支出(已扣除配偶分擔部分)為使用子女戊○○所有房屋幫忙支付房貸每月2,500元、支付未成年子女乙○婷(00年生、現未滿7歲)之扶養3,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00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6,000元,共1萬3,600元,此之支出,亦經提出轉帳存摺、水電瓦斯各項單據、全戶戶籍謄本、子女幼兒園收費回條、油資發票等件為憑;衡以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支出(扣除子女扶養費用3,000元及房貸2,50
0元),僅8,100元,此金額恆屬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所需;又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子女3人,除戊○○已經成年在工作中,惟其102年之總收入為22萬8,614元,每月平均不過
2萬元,且目前離家工作尚須另為租屋,已經難有實際上經濟實力支應聲請人,而聲請人所居住戊○○房屋房貸每月須支出額9,612元,故聲請人主張為此免負房租而以每月代繳2,500元房貸,核屬必要,另長女丙○○(00年生)即將成年,依現狀亦難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且聲請人無能力亦未扶養之,另子女乙○婷尚屬年幼如上所述,聲請人僅支付平日幼兒園費用,亦屬必要,再者聲請人之子女及配偶除上所述之供自住之不動產及一般供自用薪津收入外,亦別無其他財產,有各該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第5至13頁)。綜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萬4,700元上下,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1萬3,600元後,餘額尚有1,100元上下,且聲請人目前別無其他收入,除有老舊汽車1輛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
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能清償3,000元,應屬合理,雖為甲○銀行所不能接受,縱以如前所述按銀行得以提供最優惠債務清理方案分180期、每月清償5,800元,依目前情狀亦非聲請人所能支應,遑論一次足額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另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