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

原告 張淑瓊

被告 陳奕杰吳忠遠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907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鄭雅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