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1號
原告 王雅慧
被告 田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田秫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00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慧敏應給付原告3,012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田秫芳負擔950元;被告魏慧敏負擔5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田秫芳向原告訂購共計86,600元日用品,其中原告已交付28,000元商品(23,000元商品面交、5,000元商品寄送)被告田秫芳就寄送商品部分尚有2,000元貨款未交付;就剩餘58,600元商品部分,原告已通知交貨,被告田秫芳卻以貸款商未撥付等理由,表示無法給貨款,總計尚應給付原告60,600元貨款。
㈡被告魏慧敏於111年8月至10月陸續向原告訂購鞋類商品,原告於收受訂單後即向廠商叫貨,原告於收受訂單後即向廠商叫貨,被告卻拖延通知原告出貨日期,稱無法給付貨款云云,依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3,012元。
㈢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臉書首頁、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買賣為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則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拒絕受領,不限於明白表示,對於應予協力之債務而有消極的不協力狀態,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已依約提出系爭未出貨貨品,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及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至於被告未受領貨品部分,依原告當庭自承仍放置於倉庫內,被告自得依約受領,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