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李祥銘 相對人 曾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家豐 約同相對人(即連帶保證人)曾淑美向案外人奇異資融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融資貸款並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言明按期繳納價金,並簽發本票一紙,因逾期未繳,經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005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後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將本件對相對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予聲請人,因相對人於100年8月5日戶籍地址變更為新竹市○區○○路40之1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005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0051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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