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彥江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彥江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學藝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學藝路,本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2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車道右後方有由告訴人 劉旻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有告訴人即乘客 王綵憶 ,沿同向右側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 劉旻祐 駕駛之機車前方在該交岔路口中,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致告訴人劉旻祐人車倒地,告訴人劉旻祐受有左前額、右前臂、左小腿擦挫傷、右手腕挫扭傷之傷害;告訴人王綵憶受有右下肢及左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
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旻祐、王綵憶就本案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劉旻祐、王綵憶一併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告訴人劉旻祐、王綵憶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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