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林廷偉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4日109年度投簡字第594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此外,被告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後坦承犯行,且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共12萬9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院卷113頁),顯有悔意;且從事美髮業,且任職於玄寶資訊休閒社,有該社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附卷可參(院卷51頁),顯有正當工作;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