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2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奇隆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二、被告鄭奇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