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紹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紹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紹恒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催討債務,即持刀子及角鐵破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不堪使用,犯罪手段惡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所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犯案之工具刀子及角鐵,本院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縱予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8號被告徐紹恒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恒與 徐佩霞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徐紹恒因遭徐佩霞催討債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3時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劉博鎮 駕車搭載其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三統大飯店,徐紹恒下車後,即步行前往該飯店停車場,持自備之刀子刺破徐佩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並持自備之角鐵敲擊該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前方乘客座車窗玻璃均破裂、右前車門鈑金凹損及右後方車門之烤漆脫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佩霞。
二、案經徐佩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佩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劉博鎮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告訴人上開車輛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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