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昌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昌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昌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2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月,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2罪之宣告刑之總和,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透過詢問單向本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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