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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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55號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60170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向被告申請許可於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3鄰83號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經被告於95年9月7日以府地籍字第0950115494號函復許可,惟原告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亦未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經苗栗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檢附原告為介紹人之96年4月30日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向被告檢舉原告經營非法不動產仲介交易買賣行為,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遂於96年9月6日以府地籍字第0960132067號處分書科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96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表示係一時疏忽,受買賣雙方當事人與原告之間朋友情誼,而受託任買賣雙方之間介紹人,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懇求原諒,並保證在未完成合法相關設立程序之前,不敢再犯。被告仍依其所制定「苗栗縣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肆項處原告20萬元罰鍰。按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以制裁手段處罰行為人,作成行政處分須符合比例原則,即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須適當、必要且合比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行政目的之達成,並不得逾越必要範圍外,尚需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比例,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行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應視行為人違犯情節輕重而依比例原則為裁量,被告不考慮原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立即申請登記,且完成登記前不再為仲介業務之情形,逕行依裁罰基準第肆項科處原告20萬元罰鍰,顯違反比例原則。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無限制自由任意為之,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連結,裁量方向應依法律授權範圍並考量立法目的與個案情形,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與權力濫用,行政行為即屬違法。法律既明定罰鍰額度,乃係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事實情節為判斷,就個案為適當處罰,若一律依罰鍰上限裁罰,縱未逾越法律明定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合,係行政裁量之濫用。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所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既已明定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額度,被告竟另制定裁罰基準,規定一律處以20萬元罰鍰,不顧法律明定罰鍰額度,係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事實情節為判斷,就個案依比例原則考量為適當裁罰,被告所為應屬裁量濫用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違法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經被告以96年8月13日府地籍字第0960116130號函通知原告於96年8月25日前提出陳述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雖經原告書面陳述謂已完成商業登記,惟查原告係於96年9月5日方經被告核准完成設立登記,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故仍依被告所制定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本件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屬行政裁量之濫用,於法有違,應予撤銷;被告則認本件罰鍰係依統一裁罰基準,於法並無違誤。經查:
㈠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據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除其法律要件應受司法審查外,對法律效果裁量濫用時,亦同。所謂裁量之濫用,係指裁量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或怠為裁量,造成裁量怠惰之情形,均屬之。例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在上下限金額內,決定一適當金額裁罰時,行政機關自應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資力等因素,予以適當之處分。
㈡本件原告於辦妥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
前之96年4月30日,在苗栗縣○○鎮○○路○號經營「家佳專業不動產」,為 林進財廖美華 雙方不動產買賣之介紹人,即經營仲介業務之事實,有苗栗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96年7月30日96年苗縣房仲祥字第106號函(附買賣契約)在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堪予認定。被告據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20萬元,固非無見。
㈢惟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係授權被
告在新臺幣10萬元至30萬元間,決定一適當金額裁罰,惟被告訂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肆明定:「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被查獲,處二十萬元‧‧‧」,被告亦自承依此規定,不可能有罰鍰10萬元之情形(參照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換言之,被告並未依上開法條之授權,就本件原告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資力等因素,由下限10萬元起裁量適當之罰鍰金額,一律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科處罰鍰20萬元,即未就下限予以裁量,誠屬裁量怠惰,應認係裁量濫用,於法有違。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屬裁量濫用,訴願決定不察,予以維持,均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丁俊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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