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98年度壢簡字第2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甲○○新臺幣柒萬元,履行方式為:分十四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其餘十三期,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
一、乙○○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下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嗣後再由「黃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以電話撥打甲○○之電話,向甲○○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甲○○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縣○○鄉○○路○○○號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旋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八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元、一千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應徵工作,公司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伊為了要錄取,就依該公司要求提供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害人甲○○如何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而依指示將上
述款項匯款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八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九八)聯健字第○一○五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六頁),是上開被害人甲○○指述遭人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黃經理與伊聯
絡時稱要提供駕照影本、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帳戶密碼,是要確定伊帳戶是否能用云云(見上開偵卷第三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是要轉帳用云云(見上開偵卷第二五頁),是被告就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再者,被告應徵之公司如以要轉帳用為由,僅需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即可,何以需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之前也有工作,之前工作不用提供提款卡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五頁),顯見被告應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亦明知應徵工作時,毋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既非無工作經驗者,衡情應可知悉公司轉帳薪資應僅需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是該應徵之公司人員稱被告提供金融卡係為轉帳時,何以不覺有疑,而仍將金融卡交付予該公司派來之人。是故,被告供稱提供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用以轉帳,顯與常情有悖。又,如被告應徵之司均以此方式轉帳,則該公司恐同時須持有多人之金融卡及密碼,此又與一般公司轉帳薪資方式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將上開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陌生成年男子,但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卻均稱不詳等情(見上開偵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此亦與常情有違。另如係應徵工作,怎有公司對於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等細節均未提及,而僅先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甚且應徵工作之地點並不是在該公司辦公處所,反與被告相約在路邊交付銀行金融卡,此等應徵過程亦核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徵工作之情況迥異。是被告上揭辯稱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說,疑點重重,在在悖於常理,而難以憑信。
㈢另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經理」,使「黃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甲○○施以前揭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前揭金額匯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方式,於緩刑期內支付七萬元損害賠償予被害人甲○○。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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