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扳手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2次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其所竊取之機車及車牌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並培養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鑰匙1支及未扣案之扳手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