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之「視距良好」改為「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珮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夜間騎車時未開亮頭燈,且於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減速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擅自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路口,因而與綠燈左轉之告訴人車輛碰撞,造成車禍發生,破壞用路人對交通號誌之信賴,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夜間駕駛未開亮頭燈,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告訴人綠燈左轉無肇事因素,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暨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78號被告陳珮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盈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福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開亮頭燈並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 林羽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民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羽倩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羽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羽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1年2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276383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警時已報明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蘇榮照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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