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 陳恩慈 即 陳姁祺 即 陳素 真相對人 姚繼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375號債權憑證所換發之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229號債權憑證及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 蔡國華 之債權及原審法院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現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1734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系爭本票所載債權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雖經原審法院准於供擔保18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然原裁定係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中各審級辦案期限計算停止執行期間為3年4月,依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90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惟依抗告人過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際期間,估算可推定審理期間為1年6月,以此計算方法,原法院以該實施要點所定辦案期限核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實有過高,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本件擔保金之數額酌減為81,000元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375號債權憑證所換發之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229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蔡國華之債權及原審法院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現經原審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訴字第717號),請求撤銷上開原審法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原審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調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電子卷證在卷可憑,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云云,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當事人不得任意指摘。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以此推估停止執行可能期間為3年4月,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90萬元計算,審酌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利息損害為180,000元【計算式:900,000×0.06×(3+4/12)=180,000】,原審法院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8萬元,並無不當。且細審抗告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109年度南簡聲字第73號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2號之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影本內容,其所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所受損害額之推估停止執行可能期間,均係參酌前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內容計算而得,抗告人僅依個人過往訴訟經驗,即指摘原裁定核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不當,求予酌減原擔保金數額為8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陳春長
法官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