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志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和平街市場出口之無名巷弄往捷運路方向行駛,擬右轉捷運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沿捷運路往南山路方向直行、由告訴人 楊凱霖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 楊凱麟 見狀為避免雙方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
109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黃湘瑩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