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37號聲請人 盧立杰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盧清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非訟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非訟救助。經核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
5號裁定確定,命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確定之程序費用額1,00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