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LCOMHUTZEHUA(中文名胡子華,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LCOMHUTZEHUA(胡子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MALCOMHUTZEHUA(胡子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
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參酌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衡以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缺錢支付三餐與生活所需、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警詢中自陳大學在學、經濟狀況勉持,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均已返還,並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 王玟雅 (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6頁告訴人筆錄參照),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前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經此偵、審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