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8
9號、第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科、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林文彬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林文彬於100年10月9日入監服刑,於100年1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文彬於101年5月2日入監服刑,於10
2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15,000元」後補充「(其中筆記型電腦1台及平板電腦1台已經 李意康 領回)」;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證據方法」欄編號6所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補充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及隨身碟等物,致被害人 陳學德 、李意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68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17號被告林文彬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巷○○號之機車修理店內,徒手竊取陳學德放置於前址辦公桌上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林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5月27日上午某時,見李意康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0號辦公室未上鎖,進入上址,徒手竊取其所有之微星牌筆記型電腦1台、PDA華碩平板電腦及隨身碟等物【價值新臺幣15,000元】。
二、案經陳學德及李意康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學德│⒈證明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⒉證明其手機遭竊時,被告在其│││之證述│店門口徘徊,並對其稱:要來││││發停電通知單,其對被告表示││││已經拿到了,被告又向其稱:││││伊知道你有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李意康│⒈證明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⒉證明其所有物遭竊時,辦公室│││之證述│門窗未經上鎖。│├──┼─────────┼──────────────┤│4│證人即被告同事 王佐 │⒈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時間,│││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在告訴人李意康辦公室附近發│││中之證述│送停電通知。││││⒉證明被告太太將被告自李意康││││處竊得之物帶回公司,由其交││││給警方。││││⒊證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係被告。│├──┼─────────┼──────────────┤│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證明自證人 王佐源 處扣得告訴人│││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李意康失竊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6│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⒈證明告訴人李意康辦公室遭竊││││時,被告正在該處附近發傳單││││。││││⒉證明告訴人陳學德手機遭竊當││││日,被告曾進入告訴人陳學德││││之機車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沂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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