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天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夏天文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起訴書誤載為楠梓區,應予更正)高楠公路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並欲於上開路段與高鐵路之交岔路口右轉。被告原應注意於該路段之快車道上不得直接右轉至高鐵路,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適有告訴人 羅國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由北往南之方向直行於高楠公路慢車道上,雙方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夏天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國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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