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案部分更正:王正雄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王正雄於99年11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1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證據補充:被告王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被害人 張晉 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利用維修上開機車時所借得告訴人 邱文成 機車之便而侵占之,使被害人、告訴人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害人、告訴人均以書狀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害人張晉機車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25號被告王正雄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2分前某不詳時間,見張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因上開機車故障須修理,王正雄遂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牽引上開機車前往邱文成所開設位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路0段000號「裕發機車行」維修,經邱文成之弟 邱文宋 評估後告知修理費用為新臺幣1,000餘元,經向邱文宋商借機車供其可騎乘至桃園市取款支付修理費用,邱文宋因而將邱文成所有供機車行公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王正雄使用,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將其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文宋及邱文成訴請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正雄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 張晉之 證述│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3│證人邱文宋及邱文成之│被告有將上開車牌號碼000-│││證述│JCN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至邱文││││成等人所開之機車行修理,並││││藉故取得邱文成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GQL-2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將之侵占入己。│├──┼──────────┼─────────────┤│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被告有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JC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上開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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