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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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909號
原   告  游逸捷
被   告  彭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
規定。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惟原告起訴狀所附本票未載付款地,惟載有發票人地址
位在「新竹縣橫山鄉」,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戶籍地亦
為「新竹縣橫山鄉」,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
本票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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