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捌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龍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1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翌日(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40公克,驗後餘重0.1938公克,另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察查獲採集所得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40公克,驗後餘重0.1938公克,另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應堪認定,本案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晶體1包,其內之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40公克,驗後餘重0.1938公克,另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且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