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如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2月31日0時17分,騎乘 簡文勇 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在限速50公里道路上,雖經固定桿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78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惟舉發機關僅用透明尺規衡量照片距離,此與實際道路距離有很大比例上誤差,無法令人心服,而雷達感應範圍實際上有多大範圍,裁決內容並無具體說明清楚,受處分人亦無從得知確切範圍之規劃,且事發當時,受處分人附近有輛機車從旁高速飆超,時速已超逾採證照片所載之78公里以上,是其在觸動測速感應器,於相機感應至開始啟動拍照功能時,前開機車已因車速過快,早即駛離雷達感應區域,致而拍到在現場範圍附近正常行進之受處分人機車,此舉顯係因未拍到高速行駛之違規機車,遂以在其附近所拍到車牌清楚之受處分人機車為代罪羔羊,難謂公允,因認原處分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參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時,其違規車種類別為機器腳踏車者,裁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 簡如君固 坦承其於99年12月31日0時17分,騎乘簡文勇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在限速50公里道路上,經固定桿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78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舉發機關僅用透明尺規衡量照片距離,此與實際道路距離有很大比例上誤差,且事發當時係因有輛機車從旁高速飆超,時速已超逾採證照片所載之78公里以上,是前開機車在觸動測速感應器,於相機感應至開始啟動拍照功能時,該機車已因車速過快,早即駛離雷達感應區域,致而拍到在現場範圍附近正常行進之受處分人機車,舉發機關遂以所拍到車牌清楚之受處分人機車為代罪羔羊等云云。惟查:
(一)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0年3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030165300號函載,透明尺規係根據雷達發射角度及現場所繪製,不會有比例上之誤差,舉發機關之違規採證除了有單張違規照片之外,還有違規事件連續動畫加以佐證,已將所有可能損及民眾之情形降至最低;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而雷達測速儀有不規則訊號辨識功能,在雷達波偵測範圍內若同時偵測到兩部車以上時,雷達測速儀將其視為不規則訊號,不會進行拍照動作;若照片內有兩部以上機車,即依套用雷達範圍尺規、比對同地點同車道之機車違規照片,是否與其他違規照片同一位置、檢視違規車輛連續動畫檔等方式判定,並有套量透明尺規採證照片1紙、尺規影本1份及東山科技有限公司100年3月10日東100字第031001號函等存卷可參(見100年度交聲字第152號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二)又本件採證照片所示主機器號000489之雷達測速儀,業於99年11月11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有該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前揭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採證所用之雷達測速儀於99年12月31日0時17分,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誤差之情事。
(三)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經審核卷附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鎖定之車輛,即為受處分人於事發時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訛,再參諸照片上所示採證時間為99年12月31日0時17分13秒,地點為羅斯福路6段226號前,該地限速每小時50公里,受處分人當時時速達78公里,照片上未見其他高速超越受處分人機車行駛之車輛,而受處分人亦未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僅為空言指摘,且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顯認受處分人有於一般道路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屬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受處分人前揭所為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2月1日板監裁字第裁41-A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0年2月1日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0年1月2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030253500號函各1紙附卷可考。從而,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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