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書賢選任辯護人劉嘉瑜律師被告趙祥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書賢、趙祥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則補充:臺化公司、予琦公司分別係於民國98年5月14日、98年6月6日持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主管機關係分別於98年5月15日、98年6月8日核准臺化公司、予琦公司之設立登記。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杜書賢、趙祥煌分別為臺化公司、予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部分)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臺化公司的設立登記,被告杜書賢與記帳業者及提供驗資證明的金主 王瑞卿 等人間,就予琦公司的設立登記,被告趙祥煌與記帳業者及提供驗資證明的金主王瑞卿等人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件係接續將不實增資事項填製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銀行存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上,為單純一罪。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處斷。爰審酌公司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甚為重要,被告欲設立公司,卻不遵守此規定,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但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並願意支付公庫,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及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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