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非常清楚,在臨檢站被載至八德廣興派出所,而又至八德派出所測試,第一次酒精測試只有零點多而已,當伊要簽字時,卻另遭一員警取走,逼伊再測試,而當晚伊及車上的另一友人並且亦遭警員痛打,伊在當時的情況下,才不得不簽名,且伊駕照又被吊扣,因此無法上班,面臨失業至今,因此無法繳付高額罰款,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訊據上訴人甲○○坦認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駕駛之事實無訛,而上訴人雖認為在於實際上伊酒喝的並沒有那麼多,第一次的酒測只有零點多而已,伊不相信伊喝啤酒會被測到一點多云云,惟按本件既有上訴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一.三一MG/L)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揭執詞所辯,自不足予採取。至於上訴人另所爭執之前後測試值的結果差異一節,亦業據當時執勤的警員即證人 柯鈐 譯到庭證稱:「因為測第一次時操作錯誤,而取到前一次的測定值,所以才從新測試」、「他(指上訴人)當時把車子開在路中間,開的很慢,而且又有蛇行的跡象,所以才攔下他,他(指上訴人)本來還不停車,後來經追趕,才攔下來,而攔下來時他講話就已經不清楚了」等語,對於上訴人的前後測試值結果的差異原因,證述明確。至於上訴人所陳稱之曾遭受警員毆打云云,亦據證人柯鈐譯證稱關於此事,本件上訴人所言並非實情,伊等當時於執行勤務時,並沒有打人等語。是綜據上述說明,本件上訴人之右揭執詞所辯,殊難予採取,其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聲請本院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