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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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董銘昇 相對人 林芷歆 (原名 林美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04萬元,聲請人就超過60萬元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則本件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強制執行,每年所受之損害,相當於144萬元因無法立刻執行獲償之利息損失,上開144萬元債權以法定年息5%計算,為72,000元(計算式:1,440,000×5%=72,00
0),而本件依照聲請人起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故本件訴訟推估至第二審判決確定約需2年6個月之期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有關辦案期限之管制期間,第一審案件為1年、第二審為1年6月),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180,000元(計算式:72,000×2.5=180,000)。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陳蒼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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