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11號、100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泰志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泰志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傷害罪,除據被害人 張洺隆 及共犯 黃從德 、 邱泰福 、 張學儒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3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除據被害人張洺隆及共犯黃從德、邱泰福、張學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可見被告確有參與傷害被害人張洺隆,後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顯有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另衡量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鋸子傷害被害人張洺隆,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6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