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大倫於民國104年1月25日17時52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北成店購物時,趁該店店長 簡震維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志旭牌C51型」行動電源3個及「志旭牌銀河戰士型」行動電源1個(市價合計約新臺幣3347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 嗣簡震維 於同日23時許盤點店內商品後,發覺數量短少,經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案經簡震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大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簡震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便利商店之商品,復參酌其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