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2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鈺鈞 被告 周春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3年5月13日至95年5月1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4年
9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40,441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另於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4年12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11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0,19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現金卡│40,441元│40,441元│18.25﹪│94年9月8日│104年8月31日││││├────┼──────┼──────┤││││15﹪│104年9月1日│清償日止│├───┼──────┼───────┼────┼──────┼──────┤│小額信│30,191元│無│無││││貸││├────┼──────┼──────┤││││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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