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梁國銘 告訴被告李英豪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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