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文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文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好市多賣場內,因細故與 竇堅文 發生衝突,竟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盛怒之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竇堅文拳打腳踹,並強行掐住竇堅文頸部、身體,將竇堅文以後仰方式推倒在賣場鐵製推車上,造成竇堅文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淺撕裂傷、後枕擦傷及右肘與右腰挫傷等傷害。案經竇堅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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