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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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諭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諭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諭聰前因竊盜案件(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經接續執行另案傷害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於101年2月16日出監。又因恐嚇取財案件(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5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22時15分許,在 江順興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40號)之「亞蘭皮鞋店」,趁店家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店擺設在店門口旁鞋架上之女用運動鞋2只(黑色及白色各1只〈起訴書誤載為黑色及藍色各1只〉,店內售價均為1雙新臺幣
3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乘坐之輪椅上,並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劉諭聰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欲拿取放在該處之物品(劉諭聰於同日下午甫因另涉犯之竊盜案件至忠二路派出所製作筆錄),為警發現其持有2只未拆封之運動鞋,劉諭聰雖稱其係購買取得,警方仍依照該2只運動鞋保護膜上貼附之店名及價格標籤,前往「亞蘭皮鞋店」查證,經江順興確認為店內遭竊之物,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劉諭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順興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6張(偵查卷第16至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因竊盜等案件於103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思惕勵,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