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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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景棋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狀所示。
二、被告李景棋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刑度既重,逃避刑罰之審判及後續執行可能性自屬較高,且有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23日起羈押在案。
三、經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所犯上開犯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供述、物證、書證等件可資為憑,可認本件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重罪之刑度甚高,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又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盼能照顧年邁且重病之母親,盡為人子女之孝道等語,然查,縱令該情屬實,雖可認被告有可憫之情,惟此並非本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此作為准予交保之事由。此外,細究聲請人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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