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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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品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品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品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4月、
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以99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上開四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犯贓物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1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鼠檳榔攤」內,佯稱其欲購買檳榔,並趁檳榔攤人員 陳惠玉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惠玉所有而放置於工作檯上,且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SAMSUNG廠牌S4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隨即騎乘250-DME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於翌日(同年月3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某跳蚤市場,謊稱上開竊取而來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以15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攤販。
嗣經陳惠玉發覺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盧品豪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品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惠玉、證人 戴彣玲 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
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紀錄,卻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雖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