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偉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算,至103年11月18日期滿。詎被告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7月24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6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1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檢察官依法訴追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隨即」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隨即」、第5行「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記取教訓,圖存僥倖之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