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桂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桂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9號、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檢察官聲請書認為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3部分,本院係最後判決之法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審訴字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判決,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院未為實體判決,自非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其他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亦非本院,按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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