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國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調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落之手機後,未試圖歸還失主,竟予以侵占,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態度良好;被害人遺失之手機,據被害人陳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見警卷第3頁反),堪認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陳明 無業、為低收入戶,經濟來源依靠每月補助金4,800元、罹患肝硬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調偵卷第16反-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該支手機,雖尚未返還被害人,惟業以高於被害人自陳之受損價額2,500元,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場以現金付清乙情,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013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頁),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98號被告陳健國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國於民國106年11月3日6時1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波波洗衣店內,發現 林峰笙 遺失掉落之SONY深紅色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撿拾後據為己有,並隨意將其丟棄。嗣林峰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峰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移送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