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清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清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清田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爭執,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陶○奕為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復公然以粗俗言詞辱罵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28號被告阮清田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清田於民國107年1月24日19時40分,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不滿陶○奕(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誤認其隨意開啟他人車門而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陶○奕,而足以損害陶○奕之名譽; 嗣復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陶○奕,致陶○奕受有鼻子鈍傷之傷害。經陶○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清田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陶○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及案發時在場之黃竑瑋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併罰。並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0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