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因見 黃雨平 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1500)」補充為「因見黃雨平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供己代步使用,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腳踏車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黃雨平領回乙情,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警扣得後已由被害人黃雨平領回,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34號被告魏正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正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2日9時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三段19巷口旁時,因見黃雨平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1500)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黃雨平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雨平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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