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主文所記載「原判決撤銷」,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審法院判決後,僅被告乙○○一人提起上訴本院,原審法院判決之另一被告甲○○並未上訴,則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所記載「原判決撤銷」,顯為誤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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