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甲○○因犯違反水利法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水│有二│八十六年│彰│八十八年│彰│八十八│八十九年││││彰化地檢││利│期月│十二月二│化│偵字第三│化│年易字│五月二十│同│上│八十九年│八十九年││法│徒│十九日│地│二六一號│地│第九二│四日│││七月三十│執字第三│││刑││檢││院│九號││││日│二四四號│││││││││││││││││││││││││││├──┼──┼────┼─┼────┼─┼───┼────┼─┼───┼────┼────┤│廢│有一│八十八年│臺│九十二年│臺│九十二│九十二年│最│九十三││臺中地檢││棄│期年│十月某日│中│偵字第九│中│年上訴│十二月二│高│台上字│九十三年│九十三年││物│徒││地│九六號│高│字第一│十四日│法│第一四│三月十八│執字第二││清│刑││檢││分│七九七││院│三九號│日│七五二號││理│││││院│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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