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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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六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雖設籍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但並未居住該處,十餘年來均住在台中市○區○○街六十五之一號,故未收到該二份違規通知單,若要抗告人負擔逾期部分之罰鍰,顯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規定而逾期者,各處以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二千四百元。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條前段、第八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且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為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六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八十一公里速限一百公里處時,超速而以時速一百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四時五十二分,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台中市市○路○○○號前,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抗告人以時速六十九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先後經警逕行舉發,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堪認真實。次查,上開二件通知單,業經原舉發單位依法送達抗告人之法定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巷○號」,因該住處無人回應招領逾期而退回後,經依法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亦有送達文件信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函、送達證書(均影本)等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寄存送達自屬合法。抗告意旨自承十餘年來未住居於戶籍地,依法即應變更其應送達之處所,其未如此之為,造成國家資源之浪費,已有未當,其抗告意旨復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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